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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的背后,是官官相护还是另有隐情

【时间】2024-03-20 14:55:16  【阅览】
      据受害村民周某新陈述,受害人一家是安份守己的村民,于2017年1月因为姓氏原因遭到村霸方海东利用职权召集其同姓家族村民召开会议非法取消了异姓村民周家四人(目前周家人口增至10人)的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依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指导性判例显示:在土地补偿安 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具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自2018年3月15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319号裁定书第21页(9至19行)中主审法官郭志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7条规定,周某新等人对于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异议,应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一家人是否具备上诉人村集体成员资格,如经当地政府确认确实具备村集体成员资格,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权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可再行主张其民事权利。认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即:“惠阳区行政机关派出机构秋长街道办行政部门有权认定村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权利。裁定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2020年多次寻求惠阳区行政机关派出机构秋长街道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村民会议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秋长街道办司法所长叶稳兵接受惠州电视台采访时说,让受害村民提交村民资格申请和证据材料,再由司法所交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之后,惠阳区行政机关派出机构秋长街道行政部门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秋行决字(2022)第23号” 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处理决定书。
      受害村民认为秋长街办事处是惠阳区行政机关派出行政部门,无权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秋行决字(2022)第23号” 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定被告行政违法。于2023年9月28日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322行初538号,判决撤销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秋行决字(2022)第23号《行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未判被告行政违法的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覃毅华审判长(2023)粤13行终740号审理裁判书中的第24页第16至19行中判决认为结合本地的相关政策和司法、行政实践,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先由当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处理。故,秋长街道办具有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于2024年2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1992至2016年村小组都有通知当事人签名分配集体土地经济收益、分配宅基地、征地分红款和履行了村民所有的义务,亦是享受了1992年和2011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笔者查阅了(2023)粤13行终740号裁判书中第18页(18至22行)及第19页(1至5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关于(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依据”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故 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同时,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指导性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因此,当事人是否认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确认的事实,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同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更不属于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事项。”的裁定。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法[2021]289号相关规定,在最高法行申判例中亦述明了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就是说“法无授权不可为”。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319号主审法官郭志文和(2023)粤13行终740号覃毅华审判长同时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先由当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利用手中权力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和(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指导性判例。特别是(2018)粤13民终319号主审法官郭志文受理本案时,本该属于人民法院职权审查范围的案件却不依法履职,纵观本案在人民法院审查中出现推萎扯皮、不作为乱作为的滥用职权背后,到底是官官相护还是另有隐情!
      自十八以来,党中央习近平总书记“十六字方针”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的政策。司法活动承担着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稳定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司法的相对公正,对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司法腐败是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危害最大的腐败。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利益问题,很多都涉及人权、人命。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搞了腐败,能让该死的人不死该活的人不活,自己得了一些好处,但无辜的人就要受牢狱之灾,甚至要脑袋落地!对党对国对人民危害极大。司法公正关系到我们党的先进性能否保持、关系到我们党能否取得人民群众的拥护、关系到我们党的执政地位能否巩固。党要加强对司法的全面统一领导,对司法机关不公正的裁判决要及时督促纠正,为了长期建立更加有效的防腐监督机制,及时对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一)款和第六十三条(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一)款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度的若意见规定,检察官必须在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一旦确认发生冤假错案将一律启动问责机制,无论是在职还是退休,是在检察机关还是调到其他部门工作,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要按照规定启动问责程序,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处理。为了落实党中央关于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相关文件精神,及时预防该舆情的进一步恶化,维护社会稳定,落实党员干部为人民谋幸福的初心。彻底化解潜在的舆情风险,杜绝因此带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不良危害。最后,让我们共同为实现海晏河清的法治中国建设努力奋斗。
【来源】国廉评论网 叶兆恒
【发稿账号】惠州编辑 【审核责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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